中華民國各級學校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法草案
法律提案
案由:本院黃委員昭順等 人,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八條: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 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為確立家長代表參與地方及學校教育事務之法源,家長得以積極參與地方及學校教育之決策、 與行政人員、教師攜手合作、維護孩子的學習權,成為學校教育的合夥人。爰擬具「中華民國各級學校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黃昭順
連署人:
如蒙連署,敬請回傳6790。詳細條文內容已寄至貴委員信箱。謝謝您!
中華民國各級學校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法草案
|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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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八條及國民教育法規定,貫徹、維護並保障學生學習權、受教權及學生家長參與教育行使教育選擇權、參與權之權利,特訂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本法為特別法,優先於其他有關家長參與教育法令。 三、家長參與教育之重要。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學生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但書由父母、養父母暫時委託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 明定家長之範圍 學生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受父母 、養父母暫時委託實際負擔學生教養責任之人。 |
第三條 | 本法所稱各級學校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公私立高中職、國中、國小、幼稚園等之學校。 本法所稱學生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公私立高中職、國中、國小、幼稚園等學校之在學學生。 | 明定學校及學生之範圍 |
第四條 |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協助家長使其子女適性學習潛能發展。 | 明定家長及家長組織對行政機關均有請求協助子女適性學習潛能發展之權。 |
第五條 |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為目標。 | 明定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參與教育事務之目的與目標。 |
第六條 |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為參與教育事務依不同情節,得行使教育選擇權、組織團體權、資訊公開及請求權、異議權、申訴權、參與決定及協商權、監督權。 | 明定家長參與教育之權利,此等所列舉之各種權利本即為家長行使親權之一環;依據教育基本法中所定之『家長參與教育事 務』實則家長參與教育之範圍,不限於事務,基於家長不同之需求、不同之程度、行使之強弱及決定自主性之大小,家長得視個案情況基於正當理由行使任一之權 利,性質均係屬司法上請求權,使每位家長能有行使權利之方向感,適度參與教育事務,勿輕易放棄此等權利,隨時善用上述權利理性彙整多數意見以及影響教學內 容及方針甚至國家政策,爭取合理資源及支援,俾達到教學內容、方針及國家政策能在『增進公益、理性溝通、勇於任事』下,重視多數家長之意見下運行而成。 |
第二章 | 學生家長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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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學生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除應遵守法令規章外,並負有下列責任: 一、積極參與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包含參與班級家長會、學校家長會、縣市級家長組織、全國性家長組織。 注二、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三三、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 四、為子女選擇、準備妥善之學習環境。 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 七、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 八、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
家長違反前項義務者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等法律處罰之。 | 明定家長之義務 家長除擁有教育參與之權利外,更有本於親權延伸之自然義務;本法案所列舉之家長義務,本即為家長行使親權及教養義務之一環,且符合理性溝通、公開透明、民意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資訊、集會、意見等自由之保障等憲法之基本精神, 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憲法保障,家長得視個案行使任一之權利,性質均係屬司法上之義務,使家長得以善盡其教養義務 及保密義務,以促進並維護學生之權益,家長違法此等義務者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等法律處罰且家長亦負保密義務,不致侵害其他家庭之 隱私權及維護學校學生家長之公益性色彩。 |
第三章 | 學生家長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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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教育選擇權: 學生家長得依為其子女之最佳權益選擇學校、教師、受教育之型態、方式及內容。 | 明定教育選擇權之範圍及內涵。 |
第九條 | 組織團體權: 政府應依本法設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法定家長團體組織。 學生家長依本法有成立並參與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之權利。 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分為全國、縣市、學校、班級四級,並應訂定統一名稱分別為: 全國級:全國各級學校家長(會長)協會 縣市級:○○縣(市)各級學校家長(會長)協會 學校級:○○學校家長會 班級級:○○學校○年○班家長會
學校內法定家長團體組織: 學生家長應依法設下列二級學校內家長組織:一、班級家長會。二、學校家長會。 學校內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應依相關之家長組織設置辦法組成之,並依本法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每位家長均應繳交家長會費,參與學校內家長組織。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上述組織。 前項學校內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得分為班級家長會(設班級召集人及幹部);學校家長會(設學校家長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家長代表及幹部)。
學校外法定家長團體組織: 學生家長應依法設下列二級學校外家長組織:一、縣市級家長組織。二、全國性家長組織。 學校外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應依相關之家長組織設置辦法組成之,在直轄市、縣(市)為縣市級家長組織,在全國為全國性家長組織,並依本法相關規定,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每位家長均應繳交家長會費,參與學校外家長組織。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上述組織。 前項學校外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得分為縣市級家長組織(由各縣市各級學 校家長會長為該校當然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之學生家長(曾任各校家長會長)組成之,並允許具學生家長身份者加入個人會員);全國性家長組織(由前述全國各縣 市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為當然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之教育團體組成之,並允許具學生家長身份者加入個人會員)。 | 明定學生家長組織團體之權利。 |
第十條 | 資訊公開及請求權: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主動向學生家長依本法成立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提供或公開下列資訊。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於正當理由下亦得請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提供下列資訊,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不得拒絕或延遲提供: 一、教育相關法規制定、研議、修訂、增訂之相關資訊計劃。 二、教育經費預算之編列及執行。 三、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四、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五、課程內容、教學目標、能力指標、教學方法、輔導方法、以及學生個別學習及輔導之紀錄和資料。 六、學校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 七、學校教師評鑑作業與結果之資訊,應由教育主管機關告知之。 八、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九、學校年度行事曆。 十、學校代收代辦費及其他收支明細。 十一、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釋函、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十二、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每學年開學前一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相關資訊。每學年開學三週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名冊之提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有義務提供不得拒絕。 | 明定各層級教育單位及人員有主動提供及告知資訊之義務,亦即學生家長及其組成之法定團體,於正當理由下有資訊請求權,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或拖延。 |
第十一條 | 異議權: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對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所提供之各項教育法令、政策議訂、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提出意見請求更正、修正或補充調整之。上述各級機關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更正、修正或補充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 明定家長對其子女教育事務之異議權。 |
第十二條 | 申訴權: 學生在校期間,因故權益受損時,學生家長得向各級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 家長認為學校或教師對於其子女之措施有不法或不當,致其子女受有剝奪學生身分之處分,或重大權益之損害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學校或教師對家長子女之不法或不當措施,涉有民事、刑事責任時,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三級制,學校、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設置之。 各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另以法律或自治條例訂之。 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應主動提供各項相關支援,並積極協助於申訴期間之各項權益之保障。 | 為貫徹『有受害即有救濟』之憲法精神,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因故一切權益(不限於學習權益或受教權益,尚包括一切人格權、財產權、資訊權)受有損害時,自應有救濟途徑,惟自權益受害之是否重大即有無涉 有民事、刑事責任作區分,有三種救濟途徑即一般權益受害時,家長應循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途徑,如受有剝奪學生身份之處分(如開除學籍、退學等)或重大權益之損害(如性騷擾、性侵害、打耳光等造 成身體健康及心理精神之實質傷害等)家長得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及司法救濟途徑,倘學校或教師對家長子女之不法或不當措施,涉有民事、刑事責任時,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藉此明定學生申訴之大原則,細則授權各地方政府另訂之。 |
第十三條 | 參與決定及協商權: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一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應說明班級經營計劃及教學計劃與家長共同討論協商。 班級教師應在開學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個別化學習計劃和家長舉行會談。 學期中應安排家長【參觀教學日】邀請家長來校參觀教學。 學期末應召開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並邀請家長參加共同討論協商。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得依法參與下列教育事務之決定,並與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使其子女適性學習潛能發展: 一、 學生家長經由班級家長會得參與班級學生學習目標、計劃與評量方式之議訂、學生輔導方式之議訂、班級規則之訂定、教育方式、內容之實施與評鑑,及其他有關學生、家長權益事項之議訂。 二、 學生家長經由學校家長會得參與學校校務會議、行政會議、學校經費之編列,學校教育之執行、評鑑、學校修繕工程規劃及執行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教學評鑑及聘約議訂、教師專業評鑑委員會 三、學生家長經由縣市級家長組織得參與教育審議委員會、教育局局務會議、校長遴選委員會、師鐸獎遴選委員會、教育芬芳錄遴選委員會、教師甄選委員會、國基測考試 委員會、標竿一百評鑑委員會、校務評鑑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專業評鑑委員會、審定本與非審定本教科書計議價委員會、品德教育推動委員會、高中 職社區化推動委員會、清寒學生獎學金評審委員會、兩性平等委員會、主任甄選儲訓委員會、學區劃分調整委員會、九年一貫課程推動委員會、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審議委員會、鄉土語言推動委員會及地區性教育經費之編列,地區性教育政策之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學生、家長權益之教育法令、政策議訂之會議。 四、 學生家長經由全國性家長組織得參與各級學生學習目標與基本能力指標之議訂、各級學校課程綱要之議訂、各級學校教科圖書之審定、中央教育經費之編列、中央教育政策之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學生、家長權益之教育法令、政策議訂。 學生家長為參與上述所定之教育事務,而與各級教育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共同出席會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與教師代表對等比例(或應出席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之學生家長代表員額。其代表由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推選之。各種應有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之會議,其會議時間應顧及學生家長代表之工作權益,但有急迫情形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明定家長參與學生教育事務之決定及協商權。 |
第十四條 | 監督權: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得監督各級政府、教育機構及學校教育事務符合各級學生之教育福址。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法,與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制定各級各類相關法規、條文、辦法、細則,以利推動運作,並符合各級學生之教育福址。 | 一、明定家長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議決之 改善建議具有監督學校之權利。 二、明定教學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亦即各層級 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得組成教學評議委員會有監督之權利。 |
第十五條 | 自主運作權: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依法令應訂定組織章程等相關規章,其組織運作、行政事務及財務應自行管理,各級政府、學校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干預。 學生家長均應繳交家長會費,參與學校內、學校外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並應依比例原則分繳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為: 一、 班級家長會。(班級家長經費自行籌措運作) 二、 學校家長會。(每一位學生家長均應繳交家長會費新台幣:壹佰元整。 其中70%留校自用,20%上繳縣市級家長組織,10%上繳全國性家長組織) 三、縣市級家長組織。(收取學生家長之家長會費20%) 四、全國性家長組織。(收取學生家長之家長會費10%) 學生家長及由其組成之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之各級幹事及其三等親於承包其子女就讀學校之一切採購事務時,應提供相關資料向各該層級組織報備。 | 明定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對於其組織運作、行政事務及財務擁有自主權,且明定學校家長會之委員、常務委員、正副會長、秘書或幹事及其三等親承包學校採購時,負有報備責任。 |
第十六條 | 政府支援 各級政府對各層級法定家長團體組織,因辦理教育事務之需要,應提供行政協助並編列經費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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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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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法實施後,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負起執行及配合之責,有違反本法所規定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予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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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實施細則由教育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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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佈日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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