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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4

換女朋友受訓去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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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受訓去了,就跟我當年當兵一樣。只不過她是當警察,是那種酒測是她、
簽巡邏箱是她、劃白線是她、抓夜市擺攤也是她的那種一般行政警察。
警察受訓,其實就是當兵。(暈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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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

跟你一同躺在溪邊的好友比好酒更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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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白酒、威士忌等四隻酒瓶並列地仰在溪邊,為這個愜意又不做作的午後做出最好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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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7

踏青!週末只要天氣好我就想要踏青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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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處遠眺國立台灣圖書館。)

                              ( ↑ :「美背」踏青,是「美女的背影」 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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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8

[健身] 弱男肥女還不拜見 鄭多燕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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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http://tinyurl.com/3cpksx7)

看到鄭多燕的身材,任何人都很難想像,43歲並育有兩子的母親也可以辣成這樣?!
這也是我一開始對於鄭多燕的感想,太辣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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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8

新居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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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能在退伍後讓自己更進入狀況,所努力打造出的一個舒適的家。
希望最後的兩個月役期可以順順利利度過。

我快回陽間了,盼盼等等我!
也鼓勵我自己一定要找到好工作,成為社會新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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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3

[隨記] 我不過是一名早餐店工讀生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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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莫名其妙地迷上了這個帶有強烈BL風格的動畫(漫畫處於沒有看過的狀態),
圖片就是裡面的超厲害管家(日文稱作為執事)─賽巴斯欽 (Sebastian Michaelis)。
「我不過是一名執事罷了。」就是他的決定語!(好像挺帥的阿賽巴斯欽)

作為一個熱度三分鐘的漫畫閱讀者,我也要說一句:
「我不過是一名早餐店工讀生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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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13

關於,如何安居樂業這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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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面的圖,看起來像是我以後跟B,以及盼盼,之行一行人住的大空間。)

前兩篇文章瘋狂抱怨房東,結果後來遇到一個不知道還算OK的房東,
而提供的租屋空間也比起以往我所承租過的房子大的多很多。
自己粗估,或許有25坪了吧! (請想像25張雙人床排起來的那種大小)
公共空間大的程度,幾乎可以說是容納得下一個家庭,
這也使得我跟盼盼開始思考如何經營這樣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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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9

我更正一下,自美歸國的認真夫妻檔比吳敦義還邪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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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例不能免除圖示,基於「有圖有真相」的法則,
我決定挑選這一張圖以凸顯房東們的德性。
一定會有看我網誌的路過者覺得很奇怪,為何我這麼討厭房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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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7

房東應該是地球上僅次於吳敦義的邪惡無良生物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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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說白海豚可以轉彎游泳的吳敦義院長)

如果對於圖說有不了解的朋友,
請看白海豚可以轉彎 石化工業要繼續開發體會他的無腦。

最近這幾天與盼盼一同尋找未來共住的房子,
基於本人即將入伍 (但不知道那個即將是幾時起算)的考量,
必須保障盼盼的個人隱私與安全。

我決定選擇套房做為標的物,卻沒想到在租屋的探尋中,
發現了另一項值得研究的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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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FIFA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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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門將Green的失誤,換來了Beckham的傻眼。
我想如果是老馬拉度納的話,可能會上前去殺了門將,直接換掉人吧....

雖然這是後話,可是奈及利亞的門將真的超猛的.....

FIFA 2010 @RSA  ROCKS!!!!!

(很虛的網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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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3

[廢話] 進入2010三天後的新年快樂與願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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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左邊是新領養的桔貓,叫做小柚;右邊是我本人養了五年的野孩子,小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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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 敝人的工作就是寫焦點議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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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圖:這就是我的工作,寫文章給研究中心。
   (好啦我知道遮住名字沒有用,反正進入網頁看就知道是誰寫的了但我就是不想標明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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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19

[先知] 看看人家是怎麼「請問校長先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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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擒賊先擒王,要搞校園權益運動絕不能漏掉校長。」
當師大自發組織「學生關懷選課小組」忙著對教務長以及她的行政團隊們
狂抽猛送之時,其實忽略了師大背後真正的大魔王─就是校長。



師大校園近幾個月來相對比較夯的議題,
除了是在半年前(03/05)結束的選課事件之外,
便是師大校長遴選工作小組要選新任校長的這個議題。
由於現任校長郭義雄先生對於師大風氣與歷史脈絡的瞭解不足,
在他任期的這兩三年內,陸續出現了以下的情形:

1.校車開往林口校區減班,但費用增加。
2.學生選課政策的前後邏輯矛盾,且行政決策反覆無常。
3.林口校區大學部住宿習慣與僑生先修部住宿習慣的差異,
以及因此而產生的小不愉快。
4.廢附設幼稚園蓋管理學院,誠正勤樸大樓樓頂施工加蓋。
5.成立青田街的文化創意產業中心蚊子館。
(使用率以及普及率明顯不高)
6.匆促實施學士班規律生活寢制度,忽略住宿生實際需求,
並且在上學期的試辦方案與下學期的實際推行有很大的落差。

如果姑且從展望未來、包容現在的心態,
認認真真考量下一任校長應該要有怎樣的作為,
以及對於希望要求新校長怎麼重視學生權益這一塊部分,
我們絕對有必要向蘇州大學思言社訪問新任校長黃鎮台先生的記要學習。

首先,從大言社請教校長的議題分布而言,
其實對於一個正常的校長來說真的會是吃不消的。
但這也顯示出大言社之所以強大有力的緣故,
便是有辦法提出比較全面性的,廣泛而論的議題。

這些議題包括了:
1、東吳未來的發展計劃為何。
2、東吳的財務狀況、一些最近影響東吳財務狀況的因素,
以及相應於發展計劃、財務狀況的資源分配問題。
3、東吳各系所的各級教授,在兼顧教學、研究上所面對的限制,以及應對之道。
4、之前「凍結各系人事聘任」的緣由、應對方案,以及可能的解凍時間。
5、各系開設課程的問題、限制。
6、校長的學費政策,以及校長對於「大學教育是不是一項個人投資?」的回應。
7、學生參與校務可能的管道、限制(包含「學生有何管道了解校務資訊?」、
「學生有何權限參與校務?」、「管道、權限能否擴大?」三部分)。
8、技職教育與大學教育的定位在台灣的扭曲。
9、社團在教育體系中的定位。
10、通識教育。
11、校園景觀規劃。


但是在這篇訪談錄中,黃鎮台校長很有技巧地迴避了
大學當中「教學與研究」之間無可避免的衝突問題,先是用「教學相長」
的說詞,凸顯教學與研究的重要性是沒有誰重誰輕的,
接著討論焦點就變成「到底學校目前的資源是否足以讓學生學到想學的課」、
以及,「為了要讓學校拔尖卓越,哪些系可能/或不會戒急用忍」。
最後開始討論學校未來要設立「風險管理中心」了。

這種明顯用未來政策支開當下話題的手段,
往往是很多進行政策訪談或是敏感性議題訪談時,高招一點的受訪者
最愛用的一個作法。要破解的方式,除了靠訪談者的腦子夠清楚,
緊扣「到底學校對於大學在教學或是研究工作的比例上,所持的理念是甚麼」
這個問題問下去,才比較可能會問到比較切實的答案。

另外一個有趣的現象,就是大言社一直在「教學資源是否會被稀釋」與
「學校經費運用規劃」上面跳來跳去,反而給了黃先生很好的開脫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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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校長您說今年的財務壓縮是特別狀況,
意思是明年之後被影響的部分就會好轉嗎?

校:原則上,我當初的構想。不,不是構想,我是看到東吳財務的狀況,
覺得可能需要兩年,因為我們要兩年才做的完,
包含下水道工程以及建築物的耐震強化…如果我們一年做完的話,
經費的壓縮會更厲害…

逆:所以現在的處境,最多兩年就會改善?

校:對,我想最多就是兩年。起先我認為是兩年,但現在看來是最多兩年…
今年狀況比預期的好,之前擔心拿不到什麼資源,
但現在外頭每年會有一千一百多萬進來…
這些錢一進來馬上就分出去了,馬上就分到學校其他需要的地方去了…
例如圖書館,圖書館去年的資金應該是四千萬左右,今年我把它盡量加,
加到了三千多萬,因為我不希望圖書的資料量掉下來,
因為那些資料對學生、老師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所以,所謂資源緊縮,校長還是有原則在的,就是在教學、研究上,
這個資源不能減少、不能打折…
逆:所以校長會鼓勵各系多聘兼任來紓緩這個壓力?

校:不是鼓勵。是各系需要的話,可以去聘。

逆:是說,各系需要的話可以去聘,但是因為財務緊迫,
所以聘人的預算不見得會過嗎?因為,就學生的角度而言,
可能會覺得系上的課程太少…

校:課程很少不是今年開始的啊。你要知道一件事,在課程的歸劃上,
今年的歸劃是前年就歸劃了,它不是因為明年的預算減少,
而減少了今年的課程,所以你可以注意到,整個預算的歸劃,
是今年三月就出現了,怎麼會影響現在的課程呢?
你們要注意一下這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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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黃先生好像拉回到教學與研究資源上的問題,
但是始終沒有正面回答「到底東吳大學本年度編列預算項目分配的情形」,
而只是宣稱
「弄了三千萬給了圖書館來表示對於教學研究資源的某種程度重視」。

最後不知為何地,訪談焦點跑到「課程規劃與開設」的部分。
課程規劃與開設是否足夠的問題,
除了與校長是否願意增加校方系所教師聘僱原額外,
其實也牽涉的系所教師專長,還有教師之間的協調。

(如果根本不清楚各系所之間如何協調開課工作分配,
而只是一昧抱怨校長,萬一黃先生放大絕說,其實是貴系系務會議的決議,
這樣是要當下就啞口無言,第二天回到某系系辦狗幹助教跟系主任嘛?)


因而第二個重要的啟示,就是在自以為充滿意識地訪談對方之前,
基本文獻要讀得夠,以及搞清楚訪談對象之間的關係。
不然被對方反將一軍就慘了。

雖然最後並未顯示到底思言社有沒有搞清楚開課夠不夠跟校長之間
有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我想這兩個啟示,
足以作為未來人文學社、學生會、
或是任何對於想要向新校長提問的人參考。

否則,自以為話說不清楚就是有鬼,而且以為真的把鬼揪出來了的時候,
搞不好只是自我感覺良好而已。


另外黃先生也真是有趣到了極點,明明一邊吊這些大學生胃口,
還一邊裝的好像很怕對方公布似的,這麼壞心是不行的喔,
前行政院教育改革諮議委員會黃鎮台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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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5/12

School effects & teacher eff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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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重點:

一、當我們想要知道學校效能和教師效能誰比較大的時候,
        有辦法具體地切割開來嗎?

二、教師效能在我國缺乏具體的指標,也很難特別指出「甚麼」是讓學生
        學習成績提升的。研究學校的效能或是教師效能往往很可能是一個黑箱子。

三、從Nye,Konstantopolos與 Hedges(2004)的研究結論可以得知,
        在控制住學生社經背景變項,並採用隨機分派的方式進行實驗時,
        教師效能確實對於學生成績產生影響。


參考資料:

Nye, B., Konstantopoulos, S., &Hedges, L. (2004). How Large are teacher effects? 
    Educational Evaluation and Policy Analysis, 26(3), 237-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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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9/1

[研究] 公民素養與國際知識大大相關的感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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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又是因為參與IEA (國際教育成就調查委員會)的案子
(按這裏看國科會公布的資料,該案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得標)
所延伸出來的一些感想。

剛剛去調查了一下國中生現在學到的公民課程究竟是甚麼時,
發現了令人驚愕的事實:他們學得比我們國立編譯館版本的
還要來的多得多!

從學習的年級順序看來,新版本的公民教材
(按這裏找公民教材部分)
對於較為國際相關議題的學習較放在高年級時教授。
可能是基於該學習階段對於社會事物理解的脈絡
已經可以擴增到全球了的緣故吧。而低年級則是從個人學起,
頗符合儒家傳統的個人→家庭/社會→天下的概念。

但這畢竟對於這次的公民素養調查不利啊!
一看到一些國際上的事實知識 (聯合國兒童宣言的基本概念、
紅十字會的標誌演進等問題) 就深感到對我國的國中生不利。
真不知道測出來台灣會不會是亞洲國家中最冏的。

有老師很壞地說:唉呀反正不要輸給泰國就好了!XD

而且就連我的研究:利益團體都考出來了,
這是要小朋友怎樣寫啊?雖然有學到但我很怕他們一知半解,
而且題目有點難.....

不如我們來代考好了,為了台灣!

( 這比清算不當黨產來得有意義吧 杜老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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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8/16

對人本的反動:該反的是社會還是人本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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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機會讀到了人本的蘇友瑞先生所撰寫的
「解析對於社會對人本的反動」一文,
相較起自己之前學期報告的文章,發現到了幾個重要的點,
必須在這邊提出來跟大家來分享的。

首先必須要說的是,雖然我對於人本的倡議所造成的結果不能夠
接受,但我同意蘇在文中的一個看法:
「人本」在弒師、毆師案件發生時說:
『這是社會的責任,不是學生的責任』,這種意見是從『思想改革』
的角度去提出對台灣教育思想的衝擊。可惜的就是有許多人認為
『主張社會要負責』就是幫學生卸責,使老師權益受害。

事實上也著實地發現,對於人本的反動中,
有部份是來自於其對於人本的責任歸屬不清所致。
也許真如蘇所言,提倡一個建議不必完全為其週邊的配套措施負責。
所以在於人本對於學生權的提倡化為行動時,
沒有一個具體的團體或是行動者作出具體的抵制或是抗議,
可能是致使人本所致力提升的學生權在台灣產生扭曲的原因之一。

蘇所言的師生關係的不平等,我很久以前也寫過關於這樣的文章
(請看這裡)。不過我的部份是談到大學生在學習上的自主權,
以及與教授站在知識交流學習上的平衡點上去作論述。
至於人本所努力的,看上去似乎是國中小學生的學生權。
當然我並不否認身處國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的權利,
只是真的我們的社會還不到能帶給所有人一個完整的體制,
讓有理想的作為能好好地被實現。

就拿零體罰入法來說好了,此法律的原意是遏止教師不當體罰,
例如以不當的理由(服儀不整、鞋襪不合規定等) 來處罰學生。
但事實上社會整體對於零體罰的意思卻解讀成:
小孩不管怎樣犯錯都不能打他喔,你只能跟他據之以理
地講,不可以對他體罰就是了。
像是這樣的想法。就連教育部與全教會合作所訂定的
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參考範例
或是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參考範例中,
都被教師要求能夠訂的具體一點,讓他們有所依據,不會動輒得咎。
不過重點真的不只是在人本、老師、或是學生與家長身上,
而是整個社會整體:

現今部份學校的教育功能已經縮減至最小程度的可能,
僅只是作為安置學生,讓他們在一般的作息時間中不要離開學校而已。
課業的學習有補習班可替代而且成果似乎不錯;
學生的品行習性是家庭的事,父母怎樣管教小孩不干老師的事,
所以理所當然老師不該管學生。(是嗎?!)

一些個案(國二生丟椅子砸老師、學生品行不良拿不到畢業證書)所反映的
並不真的只是個案而已,其實已經反照出臺灣社會整體
從家長到學校的不負責任所產生的問題。每個人都少盡一點力,
就會產生下一個打老師的學生、或是濫用暴力管教學生的壞老師。
需要檢討的可能真的是這個社會整體,但那一定是極難、極難的。

但是就一個利益團體而言,人本真的很值得令人敬佩。
下次我要來訪問一個人本的志工,看看他為什麼會那麼願意投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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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8/5

[專題] 新書入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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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也算不上什麼新書啦! :p)

今天去茉莉二手書店閒晃,發現了兩本好物:

Charles E. Lindblom著,劉明德譯。(1991) 政策制定過程,桂冠出版。
這裡面提及了利益團體及權力運作方法,與公民參與政策制定的文章。
之後要針對此部分作書摘。



譚融著。(2002) 美國利益集團政治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這本書主要是探討美國利益團體政治中政治文化背景、相關理論、
更進一步提及美國的公共利益集團發展趨勢。乍見之下與Wilson所撰的
Interests groups in United States 有所相似,但實際情形,
還是也等我作個書摘再說吧!



總之,今天真是慶幸可以去那邊挖到寶物。
兩本才花了我134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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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31

瞭解國際情勢=常識? 您老別開玩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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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跟老師們為了一個國際公民素養研究案開了幾次會,
上次的會議中提到了臺灣的特色之一是殖民性格濃厚且強烈。
我初聽不甚以為然,今日復見此一新聞,方覺是言之有理耶?
我看不見臺灣的學者能對來訪的客人,
介紹我們的歷史跟分享關於「我們」的常識,
反而看到了以他人之是為是,以他人之非為非的表現。

洪蘭教授在近日對於作為臺灣大學生「常識」水平的「憂心」這個事件
突顯出了她對於臺灣教育中課程內容與考試方法意涵的不瞭解,
以及忽視中外間教育訓練的差異。真要我講得過份一點,
是沒有好好看清自己,就一昧欣羨他者的最壞示範。

什麼叫作「常識」? 我在這邊引說文解字之義來廓清之,
僅作為我這篇文章對常識定義的參考:

《說文》:常,下帬也。後引申爲經常、有規律。
襲常:沿襲常人之道,常人往往習以爲常。
識,常也。一曰知也。从言戠聲。而知者,詞也。


因而常識二字,是經常可得、廣為流傳的知識。但常識雖言常者,
仍不脫其地域文化歷史脈絡性。所以要論定何者為常識,
實在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且常識的精神是在於將之廣為流傳,
使之為常人所通曉。若是不知道的,
反而更應該將這消息傳給眾人知道,如此常識才得以為「常識」。
流通的知識訊息也才更能突顯它的重要之處。

否則,僅是一再強調某時某地某處的事件不為人所知曉是不具常識,
足為人所憂心的,而沒有主動為常識推廣努力。
充其量也只是挾以豐厚的文化資本,還有社會聲望,
作出先進對後學的揶揄嘲諷而已。

此外,是常識所深具的歷史文化性所造成的差異現象。
對於臺灣人而言所謂的常識,與對於第一世界,
或第三世界的人而言的常識,不會總是相同的。
正因為對一個環境跟歷史的熟稔與習慣,耳濡目染久了,
也才能夠成為人人知曉的常識。更重要的是,
常識的重要性不該因其發生的地點,參與事件者的身份,
而有重要與不重要之分。若一定要說國際間種族戰爭是十分重要,
值得為世界中所有的人關切的話,
那臺灣的學生也應該要問問那位校長:

「請問校長,您知道臺灣過去的歷史中,
不同省籍與種族間發生了怎麼樣的爭鬥,
這些爭鬥又為臺灣帶來了怎樣的影響呢?」

我看不到因為知曉博斯普魯斯海峽跟亞美尼亞,
或是科索沃又或是兩伊戰爭的始末,
就可以等同於一個臺灣的學生所必備的、必知的「常識」;
相反的我看到的是我們沒有主動出擊詢問來訪的人士,
對於他們到訪的這個國家跟這塊土地上的歷史瞭解多少並與其分享。
何以史丹佛大學校長所侃侃而談的東西,
臺灣學生不會就值得憂心,而當他可能不瞭解臺灣時,
我們甚至也不以為是種缺乏常識的表現?

瞭解臺灣以外的地方所發生的事,
是一種出自於對外部世界的好奇心所產生的行為,
沒有必要將它上綱到什麼常識不常識的問題。
又另一名ptt版友指出洪蘭教授連中國的萬里長城
都可以說成是自然景觀的時候,
還能僅只是將之視為對其他國家的不關心,
所搞錯的表現嗎?作為一位學者,她以她眼中所見去整體論斷,
甚至自以為地對於臺灣學生的常識「憂心」時,
她對於她口中所謂的「常識」又掌握了多少?

洪蘭教授,請問妳何時在外部世界的學者中,大談臺灣情勢?
還是妳只是關起門來作自己家中的皇帝,
卻當了其他國家的傳聲筒,為人作嫁宣傳
「妳認為,以及那校長認為其他人都應該知道的事情」?!
意思的溝通是相互的,而且意思的溝通重在訊息傳達,
而不在論斷另一方沒收到這個訊息的缺失之處。
懂得診斷卻不知怎樣治病,也是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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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24

[釋字] 631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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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年7月20日

解釋爭點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
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
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
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
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
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
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
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
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
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
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
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
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
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
。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
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
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
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
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
,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
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
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
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
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
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
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
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系
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
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
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倘確
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
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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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我大一的台大菁英盃辯論題目嗎?

真是懷念,我也覺得給檢察官會無限使用了的感覺,
不過它終究變成了釋字了,科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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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3/29

[法案] 人民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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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禁止之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人民團體種類)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五條(組織之區域及分級)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會址)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七條(相同名稱之禁止)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申請許可及限制)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組織籌備會及派員列席)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條(章程名冊等之立案核備)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核准立案後之登記及備查)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章程記載事項)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之產生)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五條(出會事由)

人民團體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六條(會員權利)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四章  職 員

第十七條(理事監事)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執行職務之依據)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理監事之任期)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理監事無給職)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理監事之罷免)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二十三條(理監事之解任及遞補)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工作人員之聘僱)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會議之種類與召集之期限)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會議召集的程序)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決議之方法)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會員代表之選任及選區之劃分)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理監事會議)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解職)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人)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三條(經費來源)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四條(預算決算之編定)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章  職業團體

第三十五條(定義)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三十六條(上級職業團體之組織)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職業團體之會員組成)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三十八條(代理人出席)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定義)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條(社會團體之組織)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工作人員之選任)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二條(代理人出席)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理監事會議)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九章  政治

第四十四條(政治團體之目的)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五條(政黨之意義)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四十六條(政黨之報備等)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之法人登記)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組織區域)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四十八條(政黨得推薦候選人)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四十九條(民主原則之組織與運作)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五十條(政黨平等)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五十條之一(政黨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五十一條(受外人捐助之禁止)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五十二條(政黨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不予許可與撤銷許可)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四條(章程名冊異動之核備)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五條(許可之撤銷)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十六條(人民團體之合併及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五十七條(獎勵)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對人民團體之處分)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人民團體之解散)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六十條(罰則)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處罰)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
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六十三條(處罰)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通知限期改正)(刪除)

第六十五條(未經立案人民團體之處理案)(刪除)

第六十六條(職員選舉罷免等辦法之訂定)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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